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東縣池上鄉(以下稱本鄉)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殯葬管
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鄉公墓納骨堂等各項設施由台東縣池上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
護,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
第二章 墓基
第 三 條 本鄉公墓每一墓基之面積統一規定為八平方公尺,申請使用得選定不同方向墓
基。但每區均應自第一排第一墓基依序使用,不得跳位選擇使用,以免妨礙他
人營葬。
第 四 條 在本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
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墓碑、墓基高度、型式應照本自治條例規定
統一樣式辦理,不得擅自變更或施作未經許可之設施。
第 五 條 前條之統一規定如下,並依墓碑中心臨對墓道之路肩高度為準。
一、墓碑高度為九十七公分。
二、香火爐直徑二十四公分以下。
三、花瓶高度三十六公分以下。
四、墓塚平式不得高於三十公分。
第 六 條 申請埋葬許可證應附死亡診斷書二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許可證」及繳納
使用費用後據以申請「埋葬許可證」,未經本所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
可證者不得使用,經本所核准許可埋葬者,應於二週內使用,逾期取消使用權
,並無息退還已繳費用。
第 七 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
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 八 條 使用本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一墓基一般使用費用新臺幣八千元正,清潔管理費一千元及行政規費十
五元。
二、本鄉籍現役軍人、現職兵役替代役人員、軍事勸務隊人員及現職義警、義
消、民防人員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者,優先免費供其使用。但
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三、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者,免費供其使用,但以
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四、設籍本鄉十五足歲以下兒童死亡申請使用者,依照一般收費標準繳納二分
之一使用費。
五、設籍本鄉退除役官兵榮民依照一般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六、符合下列之一者依照本鄉一般使用費標準收費,未符合而申請使用者按一
般使用費標準提高百分之百收費。
(一)死者生前居住本鄉者。
(二)死者曾居住本鄉一年以上者。
(三)申請人為死者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且目前仍然居住在本鄉一年以上者。
(四)本款各項所申請費用之居住以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為準。
(五)如有特殊個案由本所依實際情形辦理。
第 九 條 墓基使用期限以八年為準,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洗骨曬乾、消毒、安置。
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撿骨者,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後,將骨骸安置本所萬姓祠,如墓主須領回者,應向本所繳納相關處
理費後,始得領回。
第 十 條 墓基使用期限八年屆滿掘取洗骨時,如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後一
年再掘洗骨,如欲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原墓基無
條件收回,延後一年期滿不遷者,即比照自治條例第九條「逾期不遷」規定辦
理。
第三章 納骨堂
第十一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應先檢附以下資料向本所申請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納骨堂
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一、申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如申請人為往生者之二親等以上者需
檢附可辯別關係之謄本資料)
二、往生者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
三、火化許可證明書、骨灰再處理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往生者戶籍不在本鄉但曾住過本鄉一年以上者請附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之一般收費標準如下:
一、懷恩堂
(一)洗骨罈櫃:安置於第一樓不分層次,每具新台幣二萬元,安置於二樓
不分層次每具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正,加收規費十五元正。
(二)骨灰罈櫃:安置於第一樓不分層次,每具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安置於
二樓不分層次每具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正,加收規費十五元正。
(三)神主牌位區:安置不分層次,每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加收規費十
五元正。
(四)洗骨罈櫃、骨灰罈櫃及神主牌位區皆需按本所之安排次序使用,如自
行選擇位置者加二分之一倍收費。
(五)本堂各樓層櫃位尚有空位時,得申請異動櫃位。異動櫃位較原價格為
高者,應補足價差,較原價格為低者,不辦理退費或抵扣。申請櫃位
完成後,原櫃位自動註銷。
異動登記,每一櫃位須繳納異動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整,如非依本所
所安排次序之櫃位須依選位規定辦理。
二、池恩堂
(一)一樓(含西教區)不分區
1、第一層及第十一層每具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
2、第二層及第十層每具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
3、第三層及第九層每具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整。
4、第五層及第八層每具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整。
5、第六層及第七層每具新台幣三萬元整。
(二)二、三樓不分區
1、第一層及第九層每具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
2、第二層及第八層每具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
3、第三層每具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
4、第五層每具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整。
5、第六層及第七層每具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整。
(三)本堂納骨櫃位使用期限為三十年,自第三十一年起每年需繳納每櫃位
管理費新台幣一千元整,始得續放,逾期三年未繳納者,其骨灰以樹
葬方式處置。
(四)本堂存放單位設籍本鄉滿一年之鄉民得預購,並依以下規定辦理:
1、預購者應將預定存放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先予辦理登記且應於申
請時一次繳清使用規費,俟繳清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
2、預購經核准使用之納骨堂位,不得將其櫃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
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
還。
3、本堂預購之數量以現有櫃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本堂櫃位可供一櫃多罐式骨灰方式使用,惟需符合以下規定:
1、一櫃多罐式骨灰櫃位內之每一骨灰罐,應考量櫃體承載重量及空間
,其體積不得逾該空間之四分之一(限高二十五公分以下,直徑十二
公分以下),每一骨灰罐併同骨灰之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2、一櫃多罐式骨灰櫃位可存放最多四罐骨灰罐,並無排除一櫃一罐之
存放使用方式,惟申請使用一櫃多罐式骨灰櫃位(含第一罐)之骨灰
均須經再研磨處理並放置於合於前目規格之骨灰罐內始得移入。
3、第二罐以後移入之申請人須為櫃位使用之原(第一罐)申請人為原
則。
4、增加存放之亡者骨灰(第二罐以後存放之骨灰)須與已存放亡者間,
具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5、本堂骨灰櫃位不得申請換位,如欲換位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6、一櫃多罐式骨灰櫃位除第一罐依本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收費外
,第二罐以上收取三分之一櫃位費用。
(六)領有本鄉榮譽志工證,申請本堂櫃位給以折扣百分之五十收費。
(七)經本所主管會報認定為對池上鄉有顯著貢獻之榮譽鄉民等善行者,
以本鄉鄉民標準收費。
三、符合下列之一,依照本鄉一般收費標準收費,未符合而申請使用者,按一般
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一百收費。
(一)死者生前居住本鄉。
(二)死者曾居住本鄉一年以上。
(三)申請人為死者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且目前仍然居住在本鄉一年以上者。
(四)本款各項所訂之居住以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為準。
(五)如有特殊個案由本所依實際情形辦理。
四、死者於往生時設籍於海端鄉、關山鎮、鹿野鄉、延平鄉及富里鄉且滿一年以
上者,申請使用池恩堂按一般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二十五收費。本款申請額
度以池恩堂現有櫃位百分之十為限。
五、死者於往生時設籍於台東縣且滿一年以上者,申請使用池恩堂按一般收費標
準提高百分之五十收費。本款申請額度以池恩堂現有櫃位百分之十為限。
六、殉職及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義勇消防)、本鄉籍現役軍
人、現職兵役替代役人員,軍事勤務隊人員、民防人員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
運回安置者,懷恩堂免費供其使用。
七、經政府列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民眾使用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懷恩堂免
費供其使用,且該項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
八、本條第六、七兩款安置之塔位,以本所指定為限,不得任意選擇,如需選位
者按一般收費繳納費用。
第十二條之一 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鄉重大政策或其他特殊事由,本所得另訂相關收費
優惠辦法。
第十三條 本鄉懷恩堂之洗骨罈櫃、骨灰罈櫃對於已領取本鄉墓基使用許可證者得預先訂購
,預購之洗骨罈櫃、骨灰罈櫃禁止轉售,預購者應將預定存放者姓名、年籍等資
料,先予辦理登記一次繳清費用。
收費基準以預定存放者為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標準收費;另於安置預定存放
者時,申請人應檢附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經本所核發使用許可證,即
可安放。
預購懷恩堂之洗骨罈櫃、骨灰罈櫃更換,應向本所申請以一次為限。更換逾一次
者,應重新申請使用許可及繳費,原繳費用不予退還。原預繳費用有不足,應補
足差額。但所更換之新洗骨罈櫃、骨灰罈櫃價額較原預購之價額低者,差價不予
退還。
前項更換應由原申請人向本所申請、切結並繳費之。原申請人死亡者,由與入堂
安置亡者最近親等之親屬為之。
第十四條 凡欲中途退堂或退位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或退位後
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 本所為管理公墓、納骨堂各項事宜,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指
導使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位,超出使用面積變更
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
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等維護。
六、加強查禁本鄉第二、三、四、五公墓之濫葬情事。
七、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辦理之。
第十六條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
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進堂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
葬者之關係。
第十七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畜禽
四、掘取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做刑場
第十八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掘取。
第十九條 改善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復原,並清除古棺及其他一切廢物。
第二十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毀,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行整修。
第二十一條 公墓管理員及所僱用工人應盡忠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
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二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第二十三條 未依本法領取「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而擅自在本鄉第一、二、
三、四、五公墓內埋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施行日起,除本鄉第一公墓規劃完成地區外暨鄉內第二、三、四
、五公墓同時禁葬欲洗骨者亦應提出申請,違者依有關規定處理外得「比照本
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公墓基金收入列入本所總預算收入科目。
第二十六條 安置於納骨堂之骨罈或骨灰如遇有天災或不可抵抗力之原因遭到損毀,本所概
不負責。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一、臨時寄放處本鄉鄉民使用,不分骨灰罈、骨骸罈需先繳每具新台幣貳
萬元整保證金,而後以實際寄放日數計費;外鄉鎮市民使用時,收費
以本鄉鄉民收費標準加收一倍計費。
二、臨時寄放處每具骨灰罈、骨骸罈寄放未滿三十日不收費,無息退還保
證金。
三、臨時寄放處定以每一日新台幣十五元整計費,如超過使用存放三十日
期限,需以請存放日期起算實際使用日數計費,由保證金扣除剩餘保
證金無息退還。
四、臨時寄放處使用期限定為一年,屆滿如需繼續寄放,須重新提出申請
,並繳費。
五、屆滿前一星期經本所函知,仍未前來重新使用者,以該保證金充抵入
堂使用管理費後,由本所逕轉存放於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存放,不得
異議。
第二十六條之二 使用本鄉臨時寄放處,申請人請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亦可)、印章、
保證金,向公墓管理員申請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所另定之。